新《水污染防治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與原法相比,新水法作出了55處重大修改,涉及河長制、飲用水保護、工業水污染防治、環保監測等內容。
河長制
河長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項制度創新,也是我國水環境治理體系和保障國家水安全的制度創新。2016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全面推行河長制的意見》,要求全面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總河長,由黨委或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擔任,提出到2018年年底前全面建立河長制。新法第五條規定:“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工作”。
另外新法第二十八條明確“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施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飲用水保護
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新法第七十一條明確: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質量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新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工業水污染防治
此次修改新增一條作為新法第四十五條,其中第一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明確:“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新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明確:“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依據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環境監測
此次修改刪除了原“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規定,將原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增加一條作為新法第二十四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依據新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或(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